(2017)辽0283执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01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改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男,系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政创。被执行人:张爱国,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500000元,诉讼费9608元,执行费740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的房屋五处及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正在处理当中,暂不要求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到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