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高堂宏、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堂宏,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堂宏,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金珠西路56号外经贸大厦10楼下。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堂宏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公司)、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堂宏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喜马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依据充分,上诉人系本案3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喜马公司、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捏造民间借贷3000万元事实,恶意诉讼,属于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堂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喜马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80万元,并承担该笔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喜马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74万元;3.被告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对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马公司与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乌干达铜矿合作项目协议书》属实,双方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款项性质一致。虽此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喜马公司、杨东、李卫国等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但并未明确表示双方对于《乌干达铜矿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主体已进行变更。并且,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支付系由案外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喜马公司转账支付,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当时真实的委托付款主体。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致函喜马公司催收偿还借款并向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李卫国诈骗公司财产的情况可以反映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以上述3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案3000万元借款确属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喜马公司履行《乌干达铜矿合作项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对于出借主体进行了变更,不足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借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与被告形成独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堂宏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喜马公司签订《乌干达铜矿合作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乌干达铜矿项目的收购和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合作。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鉴于喜马公司在铜矿项目收购和资产重组过程中,资金面临困难,为支持喜马公司顺利完成相关工作,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喜马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事宜另行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待喜马公司按协议约定时间顺利完成铜矿项目的收购和资产重组并经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后,喜马公司向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2013年8月19日,华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名下资产为喜马公司担保向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但出席该股东会的股东有四位,仅有包括李卫国在内的两位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2013年8月20日,喜马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一致决议同意向自然人高堂宏借款3000万元用于乌干达基伦贝矿业有限公司铜矿开采项目收购和资产重组,借款利息不超过每月3%,借款期限3-6个月,具体事宜由公司与高堂宏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日,华昌公司、杨东出具承诺书,均载明其自愿为喜马公司向高堂宏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高堂宏(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喜马公司(乙方)、担保人华昌公司(丙1)、杨东(丙2)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高堂宏向喜马公司借款3000万元,喜马公司将借款专用于乌干达基伦贝矿业有限公司铜矿开采项目收购和资产重组,不得挪作他用。协议还约定喜马公司按2.4%的月利率向高堂宏按月支付资金利息,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本协议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借款协议》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未注明签订日期。2013年8月20日,喜马公司向高堂宏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高堂宏3000万元用于乌干达基伦贝矿业有限公司铜矿开采项目收购和资产重组,并指明借款转入喜马公司在德阳银行开立的账户。同月21日,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分三笔,每笔1000万元向喜马公司在德阳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共计3000万元。喜马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高堂宏支付的3000万元,并同时向高堂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感谢高堂宏的支持,自愿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资金利息意外,另向高堂宏按月0.6%支付感谢费用。2013年10月28日,喜马公司向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堂宏集团尽快到乌干达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函》载明双方在履行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并催促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尽早到乌干达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13年12月31日,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方)、华昌公司(丙1)、杨东(丙2)、李卫国(丙3)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喜马公司共欠高堂宏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款项3480万元未归还,自2014年2月1日起,喜马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2.5%)以未还款总额按月向高堂宏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喜马供公司保证并承诺应在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前述款项,如逾期不能归还还应按照未还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承担高堂宏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等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3年8月21日向喜马公司转款3000万元系根据高堂宏的委托代高堂宏支付。2014年4月28日,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因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李卫国涉嫌诈骗3000万元对李卫国进行询问。二审中,上诉人高堂宏提交的《回复函》证明本案未涉嫌刑事犯罪情形。2014年6月26日,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致函喜马公司催促其按照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2014年6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乌干达铜矿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喜马公司及堂宏集团公司的函、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高堂宏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喜马公司在《乌干达铜矿合作项目协议中》中约定的借款主体已实际变更为被上诉人喜马公司与上诉人高堂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高堂宏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以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对于出借主体进行了变更,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高堂宏系案涉借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与被上诉人形成独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不当,原审裁定驳回高堂宏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高堂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