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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海与明召扩、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召扩,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969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明召扩。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琮。原告王海与被告明召扩、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564103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砂石料买卖,2013年开始给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世佳康成大院A区送砂石料,截至到2015年9月,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564103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明召扩辩称:欠原告沙石款属实,因被告明召扩与宏安建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明召扩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宏安建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宏安建工公司辩称:宏安建工承建的康城大院A区具体施工由被告明召扩承担,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规定,所有的财务工程用款由明召扩自行负担、自负盈亏。宏安建工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经双方核对确认:明召扩共计欠王海沙石料款伍拾陆万肆仟壹佰零叁元整(¥564103元)(仅以此条作为欠款依据其他证据无效)(此料用于康成大院A区证明人:李群)欠款人:明召扩2015年9月16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明召扩欠原告沙石料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宏安建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明召扩借用宏安建工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宏安建工公司以此无效合同拒绝支付砂石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欠条中明确载明,涉案砂石款确系宏安建工公司承建的世佳康成大院A区项目欠原告的砂石款,该欠款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安建工公司承担。宏安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明召扩,也不能因其与明召扩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免责。因此,被告宏安建工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召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海沙石款5641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6410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代理审判员  范靖雯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