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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陈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05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梦,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明,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朱健健、徐秀英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朱健健、卢慧琴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01元、利息23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777.42元,共计53267.43元;2、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2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就上述借款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宣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并依约支付担保费、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小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贷款人信托公司、借款人即被告、担保方即原告、服务方维信公司。合同项下借款的基本情况为: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借款人每月应还款4833.33元(包括本息4113.33元,担保费、服务费720元),还款日为每月1日。合同项下担保情况为:由原告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为:一、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扣收失败手续费每次50元、罚息利率为每日0.1%,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二、担保方即原告代偿后,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金18000元。《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为:贷款人委托服务方维信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实际放款58800元(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200元)。借款人归还了3期款项。2014年4月8日,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贷款人代偿了53267.43元。代偿后,被告无还款。诉讼中,原告及维信公司明确,服务费及担保费由两家公司对半分配。故担保人代偿款及其他款项计算明细为:代偿款包括剩余本金50000.01元、应付利息2340元(每月利息780元×3个月)、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50元×3个月)、应付罚息777.42元;担保费按每月360元计算7个月为2520元。本院认为,《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据此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等关系。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故就原告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手续费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信托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8800元。故被告现尚欠贷款本金48800.01元。二、逾期贷款利息根据被告归还的本息金额,并依据本院认定的实际贷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测算,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本息不再作出调整。关于逾期贷款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考虑已还本金部分不应继续计算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计算应作出调整。另,在计算扣款失败手续费、罚息后,整体的息费标准已超年利率36%,故亦应调整。综上,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均视为对被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即从被告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代偿日2014年7月14日止,以未还本金4880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6311.47元,原告主张的欠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截至原告代偿之日,被告应向信托公司归还的款项合计为52067.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维仕公司及维信公司支付担保费、服务费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信托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维仕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维仕公司与维信公司对担保费、服务费的划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担保费应当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代偿时止,担保费为2520元(720÷2×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067.43元。二、被告陈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520元。三、被告陈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陈小明负担161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