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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岚与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岚,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岚,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黄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曹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以下简称豫园万丽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岚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曹岚在工伤治疗期间已按豫园万丽酒店规定按时递交工伤诊治报告和病假证明,并因伤情情况向豫园万丽酒店书面说明暂缓鉴定,而豫园万丽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利,却以“拒绝鉴定”为由从2014年11月起拒绝支付曹岚工伤工资,并阻止曹岚递交相关医疗证明。豫园万丽酒店有计划的恶意行为,不能成为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借口,豫园万丽酒店应支付曹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曹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园万丽酒店在曹岚病假休息一月后,依法要求曹岚进行伤残鉴定,鉴于曹岚多次拒绝进行鉴定,且曹岚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豫园万丽酒店递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豫园万丽酒店在曹岚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向曹岚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不支持曹岚要求豫园万丽酒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曹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傅启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