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国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鹏,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湟源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国鹏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检察院路口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准备进入该路口的由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国鹏、×××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国鹏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处警民警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李国鹏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6mg/100ml。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鹏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李国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国鹏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但建议对被告人李国鹏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间科以刑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国鹏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占元审 判 员 高雪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