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曾用名刘伟,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被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在宾县糖坊镇永胜村馒头山石场内,石场修理工被害人陈某1与石场钩机司机被告人刘建军因修理钩机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刘建军用拳头将陈某1鼻部打伤后逃匿。经鉴定,陈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建军与陈某1于2017年6月6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陈某1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刘建军于2017年5月27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军受雇在宾县糖坊镇永胜村馒头山石场开钩机,被害人陈某1受雇在该石场负责维修机器。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在该石场内,刘建军与陈某1因修理钩机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刘建军打陈某1头面部多拳,将陈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建军于2017年5月27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被告人刘建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陈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的报案、立案及被告人刘建军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建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劣迹行为。3、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1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建军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3.8万元经济损失,陈某1���刘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案发在场人李某1辨认出刘建军系殴打陈某1鼻部的人。6、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在宾县糖坊镇永胜村石场院内,给钩机链轨安装件时,维修工陈某1与钩机司机刘建军发生口角,刘建军打陈某1头部几拳,把陈某1鼻子打出血了,其和李某2把他们拉开了,将陈某1送往医院。7、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在宾县糖坊镇永胜村石场院内,给钩机链轨安装件时,维修工陈某1与钩机司机刘建军发生口角,刘建军打陈某1头部几拳,陈某1眼部打青了,鼻子打出血了,其和李某1把他们拉开了,将陈某1送往医院。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在宾县糖坊镇永胜村馒头山石场内,其与刘建军因修理钩机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刘建军用���头打其左眼部、头部、鼻部好几拳,被李某1、李某2拉开后送往医院。9、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在宾县糖坊镇永胜村馒头山石场内,陈某1与其因修理钩机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其用拳头将陈某1鼻部打伤后李某1、李某2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