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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伟与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32号原告:陈伟,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兵,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陈伟诉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9312元并从拖欠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延迟费。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往油石拌料站(淮堰)送石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312元。被告亲笔立下欠条1张,写明:“欠条,今欠陈伟壹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19312元),李小兵2015.12.27号”。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小兵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伟从事工程车营运工作。2013年,被告李小兵因承包固淮高速公路石子活,与原告等多名工程车司机商谈,由原告等出钱购买石子,并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即固始县新油石拌料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李小兵根据固始县新油石拌料站出具的收货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石子款19312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伟壹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19312元>李小兵2015.12.27号。欠条出具后,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石子款19312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