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辖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1号楼7层A701-3。法定代表人:马春坡,总经理。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对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主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返还借款,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楚书 记 员 于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