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海洋与王新江、候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洋,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028号原告:杨海洋,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新江,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候小红,女,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闫超红,男,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杨海洋与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新江因收鲜缺乏资金与被告候小红、闫超红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28日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因需向原告杨海洋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8日还清,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款后经杨海洋多次索要,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向原告杨海洋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万元,因该段时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1万元,原告只主张1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对杨海洋要求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为1万元;第二段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承担,该费用原告杨海洋已预交,由被告王新江、候小红、闫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杨海洋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