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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彭志勇与陈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勇,陈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30号原告:彭志勇。被告:陈建利。原告彭志勇与被告陈建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勇、被告陈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带着其妻子到我家催讨借款,因语言不慎,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殴打,致我右手小指撕脱性骨折。现场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处理。我即去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因家庭困难无钱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千余元。2017年3月22日,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我在家休息1个月,手指固定上了夹板不能做事,但是没有医嘱休息证明和相关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主张的误工费1万元是因我是从事半挂大货车搬运散装水泥工作的,月收入有1万元左右。交通费1000元是因手受伤以后,我多次到大冶、黄石等医院门诊治疗打的花费的费用。关于后期治疗费,因门诊病历均记载要求进行手术治疗,医生说要8000元左右,加上住院费用要17000余元,但是我无钱住院治疗,医生也未出具费用证明,也没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利辩称,1、我与彭志勇原先是同事,同在黄石鑫宏发公司开车送货。2016年元月份(2016年春节前),彭志勇对我说没钱过年,年前有很多费用,请求帮他借点钱,让我帮他渡过难关,三个月后就还。我爱人经手借了两万元给他。彭志勇打给我爱人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口头承诺给利息。三个月到期后他未按期还钱,还将我拉入了手机黑名单,一直躲着我避而不见。2016年10月31日晚上8时许,我与爱人找到他家中,是原告老婆开的门,我说明来意要讨个说法何时还钱,原告当时在沙发上坐着。他老婆就大骂彭志勇,说彭志勇好吃懒做,背着她在外面借了好多钱,法院还查封了他们的房子,为了躲避债务,他俩还办了假离婚的手续住在一起。然后他们夫妻二人打了起来,我和我老婆在旁边看着,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原告甩开他老婆冲到我面前,对我的头部连击数拳,我挨了打就赶紧躲到他家门口,拨打110报警。警察很快到了现场,随后将我们带到东岳路派出所,并做了笔录,说这种情况只能上法院才能解决,随后叫我们各自回家。2、原告彭志勇是因他殴打我时致伤,我没有与他对打,无侵害原告的行为,其伤情与我无关,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彭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建利之妻陈玉霞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承诺于三个月后还清,并向陈玉霞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陈玉霞经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2月5日,陈玉霞诉至本院成讼。2017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彭志勇按期偿付陈玉霞借款1.8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已执行完毕。2016年10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带着其妻陈玉霞到彭志勇家催讨上述借款。彭志勇以陈建利语言不慎,不该激化其夫妻矛盾,先彭志勇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并扭打,随即迁怒于陈建利上前推打陈建利。现场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处理,彭志勇发现其右手小指受伤不能屈伸。彭志勇即去大冶市人民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因家庭困难无钱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27.50元;诊断为:1、右手小指撕脱性骨折;2、右手小指肌腱断裂。建议收住院治疗,休息两周。2017年3月22日,彭志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而成讼。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经对该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未认定被告陈建利对原告彭志勇的具体致伤行为,亦未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诉讼中,依被告陈建利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冶市公安局涉及本案治安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彭志勇在诉讼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陈建利将原告彭志勇致伤;经本院依法调取大冶市公安局关于彭志勇与陈建利治安案件的相关档案材料,其中虽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系被告陈建利拉扯过程中受伤、其父亲彭某称“我儿子就过去推了陈建利一下,陈建利即用手去抓我儿子的手,结果将我儿子右手扭伤”的陈述,但对被告陈建利如何致伤的具体行为动作及作用部位等细节均语焉不详,且证人彭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令人信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建利存在侵害原告的直接故意,且原告及其父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称系彭志勇率先动手去推搡被告,故可证实系原告自己情急之下率先动手殴打陈建利,不排除彭志勇用力过猛导致自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被告陈建利既无侵害原告彭志勇的直接故意,亦无具体的侵害行为,故被告陈建利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