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与彭其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彭其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71号原告: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地址: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高滩组。经营者:范和来,男,汉族,被告:彭其信,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犹人,现住崇义县。原告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与被告彭其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经营者范和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其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扣件缺损赔偿费共计2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承建寻乌县留车镇鹅湖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按合同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缺损赔偿等费共计29200元,对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扣件缺损赔偿等费合计29200元。被告彭其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产生租赁关系;证据四钢管租赁提货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已提货;证据五钢管扣件租赁入库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并未还清;证据六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租金及钢管扣件缺损赔偿等费292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承建寻乌县留车镇鹅湖桥工程,与原告的钢管租赁中心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后,原被告按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7年1月27日,在被告家里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管租赁租金及钢管扣件缺损赔偿等费共计29200元,被告彭其信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彭其信在2017年2月25日之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彭其信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彭其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其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义县华顺机械修理部支付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缺损赔偿等费计292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彭其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才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