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保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保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沾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保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村董家庄西社。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保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甘1125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保明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无买卖合同就无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住所地为天津市红桥区,本案管辖权应归天津市红桥区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保明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未将合同交于被上诉人,而是由上诉人自己保管。漳县国税局换取的发票可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货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漳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有意拖延诉讼,不积极正确应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金保明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渭武试验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提供工程材料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属漳县县域,原告以二被告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依法有权管辖,因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县武阳金四沙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金保明向上诉人提供砂石料;合同还约定,双方引起争议可有权依法向洛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及协议管辖法院,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了管辖协议的合意,本院应当尊重双方意愿,且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不具体,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上诉人提出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无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归天津市红桥区法院管辖等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可证实合同供货地、履行地均为漳县,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权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加列审判员 焦茂荣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