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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甘学均与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学均,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林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26行初68号原告甘学均,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909K,地址: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红塘组。法定代表人冉孟刚,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林宗海,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甘学均诉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学均、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工作人员未能出庭应诉的书面说明、第三人林宗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1日,原告甘学均与第三人林宗海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原告将其老房屋、木房4间半、老房子接着平房一间等转让给第三人。2016年,因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需要,需征收该房屋,同年9月1日,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林宗海签订《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住房、浆砌石堡坎、桂花树等一起进行了征收。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卖房屋给第三人,并没有将围墙堡坎、果木树一并转让,被告将围墙堡坎、果木树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8月11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并没有将围墙堡坎、果木树出让给第三人。2016年7月,被告因大射电附属工程需要拆迁原告寨子,被告在填写房屋调查表时,将属于原告尚未转让给第三人的围墙堡坎和果木树一并列入第三人被征用范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如果属于原告,将属于原告的钱划出来给原告,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其承诺兑现,而是将属于原告的征收款一并让第三人领走,原告再次找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曾多次派人找第三人协商退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被征收围墙堡坎和大小果木树补偿款给付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围墙堡坎征用款18520元、树木款665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律行为。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8月就已经进行买卖交易,况且第三人都已经实际进行管理使用多年,作为被征收相对人认定为第三人受领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已经于2013年8月11日将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已经发生转移,所以答辩人认为由第三人享受征收补偿款没有错误,况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法律行为;2、答辩人不是征收行政行为主体,不存在撤销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是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而不是答辩人,原告所诉事实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答辩人认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甘学均(甲方)与第三人林宗海(乙方)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原老房屋、木房4间半、老房子接着平房一间、前面相房两洞、围墙内全部属于乙方,房屋内活动资产属于甲方,固定资产属于乙方。二、经双商定,房屋围墙外侧所及化粪池属于乙方。三、经双方商定,房屋总价为叁拾贰万壹仟叁佰元(321300.00元)……”。2016年,因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需要,需征收该房屋,同年9月1日,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林宗海签订《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住宅、厕所、灶房、浆砌石堡坎、化粪池、桂花树、枇杷树等一起进行了征收并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并未将浆砌石堡坎、果木树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将其老房屋、木房4间半、老房子接着平房一间等转让给第三人,2016年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林宗海签订《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发放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并未将浆砌石堡坎、果木树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第三人错误,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浆砌石堡坎和果木树的补偿款。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浆砌石堡坎、果木树的权属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学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甘学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