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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生于1974年,甘肃省文县人,小学文化,住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8日被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XX街向X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XX路1KM+100M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碧口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范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XXX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从送检的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08.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被告人范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驶不对,现在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XX街向X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XX路1KM+100M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碧口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范某的血样乙醇浓度进行鉴定,从送检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08.lmg/100ml。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8.1亳克/100亳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