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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半文盲,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黑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在黑山县白厂门镇檀屯村吴家沟屯北沟自家开荒地内烧秸秆,引起林火。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3.7182公顷。过火树木5326株。其中:过火刺槐树1481株;过火萌生刺槐550株;过火五角枫树3295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黑山县白厂门镇檀屯村吴家沟屯北沟自家开荒地内烧秸秆,引起林火。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3.7182公顷。过火树木5326株。其中:过火刺槐树1481株;过火萌生刺槐550株;过火五角枫树3295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庭后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施某报案,同时证实黑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口头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黑山县八道壕矿林场。2、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补正书证实,地过火面积为3.7182公顷。过火树木5326株。其中:过火刺槐树1481株;过火萌生刺槐550株;过火五角枫树3295株。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过火林地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八道壕林场任场长,2017年3月10日下午2点44分,白厂门镇檀屯村群众韦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林场吴家沟北沟林地冒烟了,他赶到现场看到着火了,在现场看到白厂门镇檀屯村吴家沟村刘某某和刘某某在现场,后来问他们才知道是开荒地烧秸秆引起的火。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八道壕林场的护林员,2017年3月10日下午3点施某给他打电话,称吴家沟北沟林地着火了,他赶到现场之后救火。后来知道是吴家沟2个老头烧秸秆引起的。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0日上午,他来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提出北山有点开荒地,有点秸秆,准备烧了,他和刘某某开车刘某某的轿车来到北山开荒地,将秸秆点着之后就着火了。后来火的面积越来越大。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0日下午2点多钟,他看到吴家沟屯北沟冒烟了,便给八道壕林场施某打电话报案了。他赶到现场之后看到刘某某等人在救火。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1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他和刘某某到八道壕矿林场的树地,那里有一片开荒地,他想把秸秆烧了,他就用打火机将秸秆点着,来了一股风就烧到林地里了。后来火越来越大,他和刘某某根本救不了。9、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八道壕林场就损失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18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等因素,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