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89号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财务人员、内勤。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不详。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51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0年9月起,至2009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95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回单两张(2002年10月15日、2016年9月8日)、进账单、银行凭证、包裹票、发票、被告单位工商信息、债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18日,原锦州市某包装材料厂注销,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2000年9月,锦州市某包装材料厂与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锦州市某包装材料厂为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复合膜、铝箔等药用包装。截至2002年9月30日,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尚欠锦州市某包装材料厂加工费10999.20元。2002年10月15日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回单。2005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2008年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加工费,之后未再给付。2008年5月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8519.6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出具了对账回单。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95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受让了锦州市某包装材料厂的债权,依法享有向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加工费的权利。通化某药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应由名称变更后的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而其拖欠加工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对此产生的迟延支付的利息亦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加工费29518.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始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诉讼保全费404元,由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