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王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2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59-8。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永宝,该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封榕,该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单沙,该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雷,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下简称崤山分局巡防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5】第41123110002308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王雷罚款100元,若逾期未缴纳,将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崤山分局巡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崤山分局巡防大队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5】第41123110002308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故申请人崤山分局巡防大队申请的强制执行罚款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5】第41123110002308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杨 昭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