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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执恢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胜东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吴学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胜东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吴学余,张海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恢312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胜东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3301号。负责人陈宜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学余,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张海引,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胜东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杭江商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学余、张海引给付人民币3531105及执行费人民币84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因一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终结了(2015)杭江执民字第733号一案的执行程序。后经协调,双方对处置被执行人吴学余、张海引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346号的抵押房产达成一致。本院遂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处置了上述房产,成交价为2570000元,申请人优先受偿抵押范围内的执行款2491143元。2、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淘宝及证券等相应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依法将未履行完义务的被执行人吴学余、张海引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吴学余、张海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胜东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03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俞梢烨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