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苗付鹏诉被告韩书焕、韩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付鹏,韩书焕,韩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049号原告:苗付鹏,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书焕,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振华,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焕,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夫妻关系。原告苗付鹏与被告韩书焕、韩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被告韩书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这2万现金借款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发生借贷,原告没有给付我现金借款,要求提供实际交付证据。我与原告没有业务与经济来往,本借款条是本人所写,但是被逼着所改写,原来所写是韩书焕欠苗付鹏利息条,改写是在苗付鹏原西杜家厂区办公室见证人苑俊松在场,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贷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没有给付其借款,要求原告提供交付证据,对此原告称给付是现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利息条所改写且是受到原告逼迫,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称证人苑俊松可以证明,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证人苑俊松未到庭作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状中其他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并未发生,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对此原告称借款交付的是现金,且借条已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的逼迫由利息条所改写,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书焕、韩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书焕、韩振华给付原告苗付鹏借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