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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丽平、段先广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平,段先广,武汉山水人家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平,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先广,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山水人家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莹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丽平因与被上诉人段先广、武汉山水人家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下称“山水人家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平上诉请求:1、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段先广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山水人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估价,这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争诉房产的诚意,且在一审庭审中,当上诉人要求段先广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段先广当庭陈述不可能将诉争房产出售给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事实上,由于诉争房产地处水果湖中心地段,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后,诉争房产每平方米上涨八千多元。被上诉人基于获得房价暴涨利益而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己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未予以查明,却径行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这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任何违约事实的情形下,将涉诉房屋未能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全部归属于上诉人,并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只有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购买诉争房产,一审法院却在尚未查明双方未能签约的原因及责任归属以及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上诉人不履行定金协议中的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杨丽平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其适用法律错误,也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段先广答辩称,杨丽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人违约,其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无法证明系段先广拒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约定的签约日期届满前,段先广主动通过山水人家公司催促杨丽平如期签订合同,有短信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杨丽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水人家公司答辩称,杨丽平在一审时已放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其应遵守诉讼诚信。段先广收到杨丽平30000元定金后向杨丽平打了收条,其中的10000元作为物业交割押金存放于我公司,我公司就此10000元与段先广办了手续的。杨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先广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山水人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4日,杨丽平通过山水人家公司中介,有意购买段先广挂牌拟售的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9号19-16单元302室房屋,与段先广及山水人家公司签订了《定金协议》一份,约定杨丽平支付3000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其中20000元给段先广,待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该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另10000元交由山水人家公司代为保管,过户当日直接转为交房押金。段先广在收到定金后需将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并约定该房屋协议成交价格为2360000元整,2016年7月15日之前签署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若在此期间杨丽平放弃购买该房屋,段先广有权扣除定金的100%当作违约金;如在此期间段先广不愿出售该房屋,应在当日无条件将定金30000元退还给杨丽平,并承担另赔偿30000元给杨丽平的违约责任。同日,杨丽平依约向段先广及山水人家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整,并由段先广出具《收条》一份;段先广收到定金后,亦将该房屋的相关证件交由山水人家公司保管,并由山水公司出具《房屋权属证书代管收据》一份。但杨丽平与段先广未能依约于2016年7月15日前签署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丽平与段先广对未能签约的原因各执一词。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丽平表示放弃要求山水人家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丽平、段先广、山水人家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定金合同自杨丽平向段先广交付定金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仅当段先广拒绝签订购房合同时,杨丽平才有权要求被告段先广双倍返还定金。现杨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先广违约,拒绝于2016年7月15日前与杨丽平签署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丽平有责任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段先广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丽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段先广与杨丽平均未拒绝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也进行过协商,最终因房款的首付比例达不成一致而未果。本院认为,杨丽平、段先广、山水人家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定金合同自杨丽平向段先广交付定金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前述《定金协议》中只是约定了房屋交易的总价款为2360000元、具体详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但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包括如何支付房款问题未作约定。杨丽平、段先广之所以在《定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事先言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付款方式,属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在杨丽平、段先广均不存在违反定金协议的违约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段先广应当将收受的定金30000元返还给买受人杨丽平。但杨丽平要求段先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只对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丽平在一审时已放弃要求山水人家公司承担责任,其在二审中对山水人家公司的请求缺乏诉讼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丽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二、段先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丽平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三、驳回杨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杨丽平承担325元,段先广承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丽平承担650元,段先广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循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喜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