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录与被告赵军、史春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录,赵军,史春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391号 原告:李银录,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工业路13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军,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燕赵北街东马家属院2排9号。 被告:史春雪,成年人,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1区前庄街路14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录与被告赵军、史春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银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赵军、史春雪经合法传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0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0时许,原告李银录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玉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宏昌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宏昌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军驾驶的冀FA5541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李银录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银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0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只负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冀FA5541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保定玖路幸服装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允许的合法驾驶以及是否是非法营运,属于上述情况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没有拒免赔及其他免责事宜的前提下,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30%赔付。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及原告李银录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李银录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2287.9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按每天100元×120天=12000元。误工期限依照“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期为120天,提供保定银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修厂出据的事故发生前的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期鉴定结论。4、护理费按每天160元×60天=9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小光进行护理.提供保定市眺山营造纸厂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三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90天=450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以及三期鉴定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127120.5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8249元×18年×25%=127120.5元,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为9级、10级伤残、提供户口页予以证实为城镇户口。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二次手术的鉴定结论书一份。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00元,提供票据5张予以证实。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人驾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诊断证明、票据无异议,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另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用工关系的真实性,误工费证据不足,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一致,伤残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满城县法院,请法庭核实名称,为满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以可,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选择机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1日后,应当按新标准,该鉴定为老标准。其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也不认可。户口面为复印件,应核实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户口无法证实城镇性质,不认可其标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关联性。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三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经查实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原来车主保定玖路幸服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实际车主史春雪,未变更被保险人,系同一辆车。2、原告李银录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虽超过60周岁,但其凭自已的劳动获得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的证明,并有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户口本予以证实,其明确载明其为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实际发生、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认定6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800元为宜。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银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87.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7120.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29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银录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A554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录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录医疗费22287.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120.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2908.4元的30%即24872.52。 三、驳回原告李银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1元,原告李银录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