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24蔡胜飞与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胜飞,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蔡胜飞,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本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杰,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本市润州区,现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蔡胜飞与被执行人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胜飞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234元。由被告林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林杰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