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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兰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兰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信丰支行)。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30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明,系该行员工。被告:兰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生,畲族,江西省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中国农行信丰支行与被告兰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信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归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贷记卡本金9999.33元及利息65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约计算,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额度为10000元,该卡消费日为记账日,账单日为每月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月1日,还款宽限期为账单日次月3日,被告用卡消费(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限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计收复利等(以签订的合约为准)。我行于2016年10月11日依约向被告兰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0)。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开始消费。初期,被告能依约还款,但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被告累计消费39632.43元,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17年3月1日起,被告无法按约定还款,现结欠贷记卡透支余额9999.33元及利息651.69元(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欠款)。贷记卡透支款项逾期后,我行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兰某某因赌博欠债,现已逃跑至外地躲债。被告兰某某未能按约归还贷记卡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我行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遭受损失,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归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99.33元及利息65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约计算,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证明持卡人办卡事实及知晓领用合约及章程所有内容;二、贷记卡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持卡人身份证明;三、贷记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持卡人欠款事实;被告兰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额度为10000元。该卡即通俗意义上的信用卡,消费日为记账日,账单日为每月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月1日,还款宽限期为账单日次月3日,被告用卡消费,在免息还款期限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计收复利等。2016年10月11日,中国农行信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兰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0)。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开始消费。初期,被告能依约还款,但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被告累计消费39632.43元,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17年3月1日起,被告无法按约定还款,现结欠贷记卡透支余额9999.33元及利息651.69元(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欠款)。贷记卡透支款项逾期后,中国农行信丰支行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贷记卡申请人身份证、贷记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时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归还透支本金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透支本金9999.33元及利息651.69元,共计10651.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河人民陪审员  刘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