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810号原告: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住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西巷**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牛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8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计25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牛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在按月缴纳2016年3月份之前贷款利息后,再未按月缴纳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我也在催被告刘某尽快还款,将此事了结,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牛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在按月缴纳2016年3月19日之前贷款利息后,再未按月缴纳利息。且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息及保证人牛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天水市甘谷县森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568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由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彦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