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02尉铁梅与深圳市嘉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铁梅,深圳市嘉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14041号 原告:尉铁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振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桐。 原告尉铁梅与被告深圳市嘉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年1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440000元(暂从2015年11月13日计至2016年11月13日,应计至全部本息偿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金赛银资产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该协议第15.1条约定:任何因本协议而引起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尉铁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回原告尉铁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活光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张国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