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38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印,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法定代表人:蒲铂,总经理。本案在执行淄博市淄川区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执38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李 钊审判员 孙启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