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68号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威,男,汉族,199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皖N×××××车辆挂户与原告处,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在被告方车辆年审、保险及合同等手续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但被告方拒不前来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被告张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威与原告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24日,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3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车辆年审、保险及合同等手续到期后,拒绝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续保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所有的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挂靠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购买保险,也没有进行续保和年审,不缴纳各种管理费,现仍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