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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红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波,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红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东一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杨红波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13.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波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红波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方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