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转红,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渭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栋**号。经营者:潘双喜,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以下简称双喜石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转红、被上诉人双喜石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如标并非上诉人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干挂件(潘双喜)个人明细》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货款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发票,因而该笔税金应当欠款中扣除,且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双喜石材商行辩称:一、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马如标、龙燕群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的订购单明确约定了价款不含税,故其不应提供发票,也不应扣除税款。双喜石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洪涛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8228元,并按年利率7.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洪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洪涛装饰公司因承建株洲希尔顿酒店的装修项目,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希尔顿酒店材料设备订购单》向原告订购石材辅料。该订购单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均作了明确载明,并载明交货方式为不含税,含运输。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辅料。被告项目工地仓管员龙燕群在原告每一次的送货销售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将货物入库。2016年1月25日经对账,被告项目工地现场代表马如标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228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3864.85元,实际尚欠付原告货款34363.1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货物订购单,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违约欠付原告货款,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货款,并应当按年利率7.5%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发票的税金应予抵扣,因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货单写明了“不含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对账,且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视为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被告应当自2016年8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货款34363.15元,并以3436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结合株洲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证人龙燕群的证言可以证明马如标系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派驻株洲希尔顿酒店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因而马如标在《干挂件(潘双喜)个人明细》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可。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上诉主张马如标并非上诉人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干挂件(潘双喜)个人明细》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货款结算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含运输、不含税的货到工地价”,且亦未约定发票交付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双喜石材商行未提供发票,税金应予扣除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洪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