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郁都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郁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062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杨伟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瑜,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郁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郁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水镇郁都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期内利息9274.72元,逾期利息155623元,复利208345.31元,合计438243.03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同时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逾期月利率9‰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19日,原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埠西头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埠西头信用社)与原烟台市牟平区埠西头镇郁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埠西头信用社向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月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9日至1997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埠西头信用社如约借给了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借款本金65000元,合同到期后,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却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9日,埠西头信用社与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烟台市牟平区埠西头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西头镇金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向埠西头信用社借款65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9日至1997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按月结息。借款人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借款逾期,除加收利息外,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依法处理借款人的资产用以偿还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结息方式按期付息,对未按期付息的,贷款人将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作保证,并承诺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章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不论主合同是否发生变化或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一份,经三方签章后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各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埠西头信用社即将借款本金65000元发放给了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收到款项后在埠西头信用社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借款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埠西头镇金庄村村委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更名为观水镇郁都村村委会。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致:观水镇郁都村村委会:原埠西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后,又由原告承接。到2015年7月20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65000元及利息。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15年7月20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经办人:签收时间: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处加盖公章,肖曰孟在“经办人”处签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期内利息9274.72元、逾期利息155623元、复利208345.31元,本息合计438243.03元。另查明,2006年3月1日,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曾进行过多次调整,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本院认为,埠西头信用社与埠西头镇郁都村村委会、埠西头镇金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埠西头信用社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65000元,借款人和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在2015年7月20日原告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确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债务人欠付至今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郁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本金65000元、期内利息9274.72元、逾期利息155623元、复利208345.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合计438243.03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计39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