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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尉尉、向梦、敬泽耀、杨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尉尉,向梦,敬泽耀,杨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528号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吴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尉尉,男,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向梦(被告彭尉尉妻子),女,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敬泽耀,男,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杨小艳,女,现住湖南吉首市。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彭尉尉、向梦、敬泽耀、杨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被告彭尉尉、敬泽耀、杨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5万元及相关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从处置抵押物中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彭尉尉、向梦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2015年6月15日,被告敬泽耀、杨小艳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和《抵押人安置申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彭尉尉、向梦与原告签订了(XXXXXXXXXX)最高额借字【2015】第XXXXX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2年;2、月利率10.3124‰,固定利率,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6月16日,被告敬泽耀、杨小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敬泽耀、杨小艳为被告彭尉尉、向梦的3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五年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产权人敬泽耀、杨小艳的申请,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依据借款人彭尉尉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次性发放贷款3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彭尉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彭尉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不是被告彭尉尉用的,是被告敬泽耀用的。被告敬泽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杨小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彭尉尉、向梦与原告签订了(XXXXXXXXXX)最高额借字【2015】第XXXXX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2年;2、月利率10.3124‰,固定利率,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2015年6月16日,被告敬泽耀、杨小艳与原告签订了(XXXXXXXXXX)最高额抵字【2015】第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敬泽耀、杨小艳提供抵押担保,自愿将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XXX**号、吉房权证乾字第7150045**号两套房屋设定抵押;2、被告敬泽耀、杨小艳自愿为被告彭尉尉、向梦自2015年06月16日起至2020年06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35万元;3、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同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产权人敬泽耀、杨小艳的申请,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两份吉房他证乾州字第XXXXXXX**号、吉房他证乾州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尉尉发放35万元贷款,被告彭尉尉于2016年6月16日前将35万元贷款及利息结清。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据借款人彭尉尉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次性发放贷款35万元,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彭尉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凤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彭尉尉、向梦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敬泽耀、杨小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彭尉尉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敬泽耀、杨小艳以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XXX**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XXX**号的两套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抵押物设定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行为有效,在被告彭尉尉不履行相关债务时,被告敬泽耀、杨小艳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尉尉、向梦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对被告敬泽耀、杨小艳设定抵押担保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尉尉、向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二、被告彭尉尉、向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敬泽耀、杨小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大洋坪9号ABC栋夹层04号的房屋(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XXX**号)、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大洋坪9号ABC栋夹层03号的房屋(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敬泽耀、杨小艳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以35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3572元,由被告彭尉尉、向梦、敬泽耀、杨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