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富勇、门方琢等与孟维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富勇,门方琢,孟维英,蒋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20号原告:牛富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门方琢,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维英,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蒋连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富勇、门方琢与被告孟维英、被告蒋连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富勇、门方琢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陈涛,被告孟维英,被告蒋连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富勇、门方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孟维英驾驶蒋连生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蔡河路由南向北左转横过公路牛富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富勇、门方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维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富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方琢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孟维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车辆系蒋连生所有,系我借用的蒋连生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蒋连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我所有的,系被告孟维英借用的我的车辆,我未向原告垫付赔偿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孟维英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蔡河路由南向北左转横过公路原告牛富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富勇、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门方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孟维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富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门方琢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维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鲁M×××××号车辆系被告蒋连生所有,出借给被告孟维英使用。原告牛富勇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8382.86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牛富勇弥漫性轴索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致思维广度、深度显示不佳等神经功能障碍,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同时,根据原告牛富勇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障碍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门方琢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740.94元。庭审中,根据原告门方琢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门方琢右侧1-5肋骨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门方琢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峰撕脱骨折等右肩部损伤,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度受限,致使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牛富勇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牛富冬和女婿张云才护理,院外由张云才护理。事故发生前,张云才系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9539元。牛富勇之父牛银德,1947年5月16日出生,共生育牛富勇等四名子女。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门方琢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张海燕和女儿牛晓娜护理,院外由张海燕护理。事故发生前,牛晓娜系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600元。门方琢之母王延兰,1946年2月22日出生,共生育门方琢等三名子女。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事故中原告牛富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牛富勇所有,该车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同时还支出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维英为原告牛富勇垫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维英驾驶鲁M×××××号车辆与原告牛富勇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富勇、门方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孟维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富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方琢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富勇、门方琢诉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孟维英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连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出借车辆的行为及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牛富勇、门方琢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孟维英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牛富勇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90%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牛富勇的损失有:医疗费583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20年×22%),被抚养人牛银德的抚养费5235.45元(9519元×10年×22%÷4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633.05元(61397.6元+5235.45元)、原告牛富勇主张其从事籽棉收购,误工费用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575.8元(64.31元×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牛富冬从事籽棉收购,对牛富冬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张云才的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21007.3元【张云才9539元÷30天×(30天+30天)+牛富冬64.31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鉴定费6160元(3000元+2860元+3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72809.01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牛富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66633.05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210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4816.15元,剩余损失57992.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90%即52193.58元。参照鉴定意见,门方琢的损失有:医疗费167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20年×12%),被抚养人王延兰的抚养费3426.84元(9519元×9年×12%÷3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916.44元(3489.6元+3426.84元)、原告门方琢主张其从事籽棉收购,误工费用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575.8元(64.31元×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海燕从事籽棉收购,对张海燕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牛晓娜的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6682.5元【牛晓娜2600元÷30天×30天+张海燕64.31元×(30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80575.6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方琢各项损失共计7183.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73391.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90%即6605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富勇各项损失共计11481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门方琢各项损失共计7183.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富勇各项损失共计52193.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方琢各项损失共计66052.65元;五、被告孟维英、蒋连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牛富勇返还被告孟维英垫付款2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牛富勇、门方琢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