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3执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被执行人河南国润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河南国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82802771-3。代表人吴志军,职务厂长。被执行人:河南国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4号,注册号410100100013948。法定代表人:董立明,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被执行人河南国润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2414192.78元,并给该欠款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11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654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但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院已给予冻结。被执行人在车辆、房产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兆松审判员  王 钒审判员  黄翔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