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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丹红与李阳花、杨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红,李阳花,杨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665号原告:林丹红,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原告之女。被告:李阳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红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林丹红与被告李阳花、杨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丹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花、杨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8月16日利息9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阳花因其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均约定了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1月当期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阳花、被告杨红利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3.由被告李阳花制作并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阳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均为原件,其上分别记载被告李阳花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的内容,并由李阳花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阳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剩余本金1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的情况,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主张被告应支付此后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8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12000元,此后被告仍应继续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可见二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阳花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均约定了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银行汇款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本金700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两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阳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9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此后应当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依法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李阳花、杨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花、杨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丹红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16日借款利息912000元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李阳花、杨红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