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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刘祥萍、汤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刘祥萍,汤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9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行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76181227C。负责人:孙红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萍,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汤凯强,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被告刘祥萍、汤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萍、汤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7580.70元、利息10175.42元、罚息141.92元,合计547898.0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刘祥萍承担律师代理费2175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祥萍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万宏小区2幢1—1402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汤凯强对被告刘祥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祥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99974Q116094110177),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祥萍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刘祥萍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54万元,期限为336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至2044年9月23日止。合同还对贷款用途、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由被告刘祥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万宏小区2幢1—1402的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汤凯强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为刘祥萍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2016年9月2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然,被告刘祥萍只正常还款二个月,截止2017年5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7580.70元、利息10175.42元、罚息141.92元,合计547898.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祥萍、汤凯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祥萍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54万元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万宏小区2幢1—1402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汤凯强为被告刘祥萍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祥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万宏小区2幢1—1402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4、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祥萍发放贷款54万元;5、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刘祥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7580.70元、利息10175.42元、罚息141.92元,合计547898.04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1750元。被告刘祥萍、汤凯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祥萍、汤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刘祥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汤凯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祥萍发放购房贷款后,被告刘祥萍即负有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然,被告刘祥萍正常还贷二个月后,未能按约正常还贷,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刘祥萍清偿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刘祥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万宏小区2幢1—1402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祥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的数额未超出关于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凯强为被告刘祥萍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刘祥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37580.70元、利息10175.42元、罚息141.92元,合计54789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祥萍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刘祥萍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万宏小区2幢1—1402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汤凯强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刘祥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68元,由被告刘祥萍承担,被告汤凯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