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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李清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李清松,杨宜志,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丁芳,湖南川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773号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路2号尚都花园城八栋。法定代表人:戴赋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彦,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16号融都公寓第1幢A单元8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清松,总经理。被告:李清松,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宜志,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艳,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李清松配偶。被告:林万良,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华英,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林万良配偶。被告:杨光洪,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石光兰,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系杨光洪配偶。被告:丁芳,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湖南川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303房。法定代表人:杨宜志。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沪农商行)与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医疗公司)、杨宜志、李清松、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丁芳、湖南川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消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彦、李智,被告宜和医疗公司、李清松、杨宜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丁芳、川达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沙沪农商行请求本院判令:1.宜和医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22029.56元,罚息82972.86元,复利15386.73元;2.宜和医疗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3.杨宜志、李清松、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丁芳、川达消防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和医疗公司、李清松、杨宜志答辩要点:认可借款事实,但不应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林万良,应由林万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丁芳、川达消防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6日,宜和医疗公司为购买原材料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宜和医疗公司向星沙沪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52%,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同日,宜和医疗公司与星沙沪农商行还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星沙沪农商行向宜和医疗公司提供总额为贰仟伍佰叁拾叁万捌仟壹佰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同日,宜和医疗公司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同》,约定宜和医疗公司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壹仟万元,应收账款暂作价贰仟贰佰捌拾肆万壹仟伍佰元。2016年4月26日,林万良及其配偶郭华英、杨光洪及其配偶石光兰、丁芳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壹仟万元。同日,林万良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林万良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三套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贰仟伍佰叁拾叁万捌仟壹佰元。同日,林万良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林万良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壹仟万元,应收账款暂作价叁佰零叁万元。2016年4月26日,李清松及其��偶王海艳、杨宜志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清松及其配偶王海艳、杨宜志为主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壹仟万元。2016年4月26日,川达消防公司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川达消防公司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壹仟万元,应收账款暂作价玖仟贰佰叁拾万元整。同日,川达消防公司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川达消防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壹仟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保证范围或质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沙沪农商行向宜和医疗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截止2017年8月15日,宜和医疗公司尚欠利息422029.56元,罚息82972.86元,复利15386.73元,合计520389.15元。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星沙沪农商行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丁芳、川达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宜和医疗公司应向星沙沪农商行归还利息422029.56元、罚息82972.86元、复利15386.73元,合计520389.15元。三、上述合同约定债务催收所发生的律师费由逾期还款人承担,本院支持星沙沪农商行律师费的主张,但在其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诉讼标的,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酌情认定为50000元。四、李清松、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杨宜志、丁芳、川达消防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宜和医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实现费用等,故各人应就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520389.15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向星沙沪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22029.56元、罚息82972.86元、复利15386.73元,合计520389.15元;二、限被告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李清松、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杨宜志、丁芳、湖南川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清松、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杨宜志、丁芳、湖南川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部分可向被告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5002元,由被告湖南省宜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李清松、王海艳、林万良、郭华英、杨光洪、石光兰、杨宜志、丁芳、湖南川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