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5民初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595号之一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咸鱼村。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195元,由原告衡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金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