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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徐秋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尾号263号三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6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四不像)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第【201705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314.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尾号263号三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6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314.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李某与张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二份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三十张、讯问录像光盘;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再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