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雷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刑更5号罪犯雷祥,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邑县。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7)湘01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对雷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大邑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雷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大邑县司法局认为,罪犯雷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还因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于2017年8月16日被大邑县司法局决定给予警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雷祥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4时许,罪犯雷祥与唐某、吴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鹤翔达到256号鹤翔苑21栋1单元4号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被大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对雷祥尿液检测呈阳性。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大邑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大公(禁)行罚决字[2017]第1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雷祥行政拘留14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7年7月18日16时许,罪犯雷祥在大邑县晋原镇华三村7组他人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大邑县公安局王泗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大邑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大公(王)行罚决字[2017]第1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雷祥行政拘留14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在社区矫正期间,雷祥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大邑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字3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决定对雷祥给予警告。上述事实,有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2017)湘01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监督保证书、送达回证、大公(禁)行罚决字[2017]第1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王)行罚决字[2017]第1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017)字3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人彭某(雷祥母亲)、雷某(黄土村村长)的证言、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2017)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雷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且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对罪犯雷祥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湘01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雷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雷祥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本裁定作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熊 毅人民陪审员 丁元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