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卫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6年2月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2017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榆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卫华醉酒后驾驶陕K×××××本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与望湖路十字时,被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卫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41㎎/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卫华于2016年2月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杨卫华因未参加考核培训中心的满分学习和考试,其驾驶证于2017年1月7日仍处于暂扣状态,属无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卫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卫华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卫华于2016年2月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以行政处罚,后于2017年1月7日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卫华在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时驾驶机动车辆,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卫华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