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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荃与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荃,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414号原告:李荃,女,1985年10月15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1年10月29日生,住云南省蒙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6930887105。法定代表人:温远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女,1976年12月19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荃与被告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畔雅苑认筹合同》(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5元,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贷款利率7.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畔雅苑认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8.88平方米,单价为3190元/㎡,合计价格为411127.2元。当天原告交付被告认筹金2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如退房,被告不予退还认筹金,上述约定属定金法则,现被告以涨价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更让人气愤的是变着花样���发律师函给原告,企图占有原告的20000元认筹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远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签订过一个认筹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售房合同和定金合同,签订认筹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售房许可,认筹合同的效力有待商榷。售房价格实际是3290元,该价格是公司在公开场所公开的价格和卖给其他人的真实价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涨价。3190元是写认筹合同的时候被告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发现笔误,但被告方发现笔误后多次向原告致歉,并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按照其他住户的价格3290元/㎡元签订合同,并多次叫原告来签订合同,时至今日那套房子仍未出售,如果原告愿意,按照3290元/㎡我们依然可以和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二是原告不愿意购买房子了,被告同���解除认筹合同,并退还20000元的认筹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还有被告从未想要占有原告的认筹金,多次发律师函是为了催促原告来解决这件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原告李荃向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认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畔雅苑小区10幢1楼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湖畔雅苑认筹合同》并支付认筹金20000元。2017年4月4日,原告李荃(乙方)认为1楼房屋潮湿,与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甲方)协商后重新签订《湖畔雅苑认筹合同》(原《湖畔雅苑认筹合同》双方已销毁),原告李荃另选择房屋,之前原告李荃所支付的认筹金20000元作为另选房屋的认筹金,合同约定:“……二、基于乙方对‘湖畔雅苑’项目住宅的购买意愿,经乙方自愿,甲方同意乙方认筹‘湖畔雅苑’小区10幢2单元201室商品房壹套,建筑面积约为128.8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房管处丈量为准),认筹单价3190元/㎡,认筹总价为(人民币)小写:411127.2元,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三、乙方签订认筹合同时,向甲方交纳认筹金(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五、乙方在签订本认筹合同后,等待甲方通知,乙方需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短信)通知之日起十天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约定付款比例支付房款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若乙方逾期不与甲方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房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此房另行销售,且乙方已交认筹金不予退还,并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如由于乙方原因退房,认筹金不予退还。六、如在约定的时间内,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认筹金抵作购房款;如双方在约��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又将物业另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认筹金。……”之后,原告李荃去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以《湖畔雅苑认筹合同》上单价3190元/㎡系其工作人员填写错误,实际单价为3290元/㎡,不能按单价3190元/㎡与原告李荃签订合同。2016年6月15日,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受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原告李荃发出律师函,函称原告不应以认筹合同上的笔误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希望原告李荃在收到函后5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否则将对其选定房源另行出售,同时不予退还认筹金。后原告李荃认为被告远华房地产公司不与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畔雅苑认筹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认筹金并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被告不愿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湖畔雅苑认筹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湖畔雅苑认筹合同》中虽注明20000元是认筹金,但联系完整合同条款看,该认筹金是为担保《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订立而交纳的,应认定为定金。被告不能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担保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认筹金,确实有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其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定金收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荃与被告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湖畔雅苑认筹合同》。二、由被告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荃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屏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