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清春、熊化明与章芳兰、李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春,熊化明,章芳兰,李永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24号原告:刘清春,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熊化明,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章芳兰,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李永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清春、熊化明与被告章芳兰、李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春、熊化明,被告章芳兰、李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春、熊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月租金3300元(要减价,第二年月租金要递增10%)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店租39600元,在2017年5月19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拖欠时间按1.95%利率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减价,第二年月租金要递增10%”的诉讼请求明确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租金,如果被告不同意按3300元每月支付,则要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10%。事实和理由:我店承租户(被告)利用店主互不相识的缝隙,与相邻商户串通压价,致使本店所处地段租价长期被压制在谷底。本街两端店面大部租价现状,单层店面月租金在1900-2000元左右;二层或三层的店面几年前都已经二千几百元以上;有些二、三层出租作民居的每层月租都是500元。被告除了在第一层经营销售外,还在第二层放机床加工丝棉被,所以我提出将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月租金提升到3300元,第一层2000元、第二层600元、第三层400元;另第二层放机床加收高耗使用的加成租金3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效,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2009年开始将店铺出租给被告,约定租用期限是10年,写明是三层全租,月租金第一年1400元,以后按市场行情议定,直到2016年,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店租是1600元每月,而今年即2017年度(2017年6月20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将店铺租金突然大幅提高到3300元/月,被告不能接受。经过几次协商,原告就是不肯降低,被告只能按10%的幅度增长。2、被告所租原告的店铺是月池步行街128号,是在2015年一次性交了2015、2016两年的租金,而127号和129号两家店铺去年的租金是1600元,年递增率为5%,并分两次付清。从租金支付期限上看,原告就比相邻的两家店主要苛刻得多。在一块开店的经营者,为了店租的事情是会在一起聊聊,但根本不存在结成联盟共同打压房东。3、原告单方面提出将店铺租金大幅增长属于违约行为,是在逼被告走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还剩两年。被告在经营此店时对店铺进行了精装修,投资达5万元左右,原告真要赶被告走人,那是要承担违约责任或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逾期未付应交1.95%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过分的诉求,判由被告按原告店铺周围同等租金水平收取被告2017年度的店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桥北市场步行街128号店铺(1-3楼)一套。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时间从2009年6月20日起,暂定10年(2009年6月20日-2019年6月19日)。第一年租金每月1400元,以后每年租金随行情重新议定,租金由乙方按年度交缴。以后年度租金在上年度最后一个月的中旬(11-20号)由被告一次性全数预付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五年至第八年(2013年6月20至2017年6月19日)店租每月1600元,第九年度(2017年6月20日起)至第十年度,年租金由双方根据步行街相邻地段相同楼层租金确定。另查明,桥北市场步行街店面租赁情况如下:127号店铺租期四年,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600元,每年上涨5%。129号店铺一至三层租期四年,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每月租金1600元。56号店铺一至三层租期五年,2017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6日,租金第一年24200元(2016.67元/月),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上涨8%。57号店铺一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一年租金1500元。58号店铺一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年租金22000元(1833.33元/月)。原告的店铺为三层,使用权面积为144.66平方米。56号店铺出租方“万辉”,经崇仁县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万辉”购买桥北购物广场店铺三层总面积为123.18平方米。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其相邻的127号及129号店铺,均是遭到承租方压制签订的租赁合同,互相作为彼此的定价依据而都无法提高租金,不能作为参考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店铺第二层使用机床,原告认为属于高耗使用店铺,应当收取加成租金,并提供《江西省城镇房屋租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收取加成租金的依据;被告认为合同写明了是三层全租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第三条内容为“房屋租赁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管理形式”;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三层的租金,应当视为包括了所有的租金成分,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其店铺比56号、57号、58号店铺位置更好,应该租金更高;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涨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1600元/月的基础上,提高到3300元/月,显然过高。从现有证据证明的租金水平来看,127号店2017年度支付的租金是每月1760元,129号店2017年9月合约到期,之后如续租也应当在每月1600元的基础上增加,56号店2017年度支付的店租为每月2016.67元,57号店单间在2013年度支付租金每月1500元,2017年度应该更高,58号店2016年度支付的租金应不低于每月1833.33元。故从现有证据反映出2017年度该地段店铺应付租金水平大致在每月1760元(127号店)至2016.67元(56号店)之间。据此推算租金均价为每月1888.34元,考虑原告的128号店较56号店更大,可在均价基础上适当提高。对于2018年度支付租金的问题,应在2017年支付金额的基础上增加,现有递增比例有5%及8%,本院认为折中计算6.5%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不付按1.95%利率付给原告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租金,被告按每月1900元支付为宜,全年即228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如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金增加6.5%,即24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芳兰、李永明支付原告刘清春、熊化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店租人民币228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清春、熊化明与被告章芳兰、李永明在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租赁期间的租金为人民币24282元。三、驳回原告刘清春、熊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90元,由原告刘清春、熊化明负担人民币335元,被告章芳兰、李永明负担人民币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铭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