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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艾海买提·吾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海买提·吾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501号原告:艾海买提·吾守,男,1979年1月4日出生,现住图木舒克市天秀苑。委托代理人:肉孜·库尔班,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公司地址: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尼江·肉孜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理赔分部理赔员。原告艾海买提·吾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海买提·吾守及其委托代理人肉孜·库尔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尼江·肉孜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海买提·吾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住院津贴1400元,共计10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艾海买提·吾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保险车辆为新QK19**,2016年12月2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52团5连路段行驶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人身伤害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过保,但对于伤残,我们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比例支付,对每人每天赔付50元津贴认可,医疗费按比例给付为80%。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艾海买提·吾守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车辆为新QK19**,2016年12月2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52团5连路段行驶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图木舒克市交通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第一师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清单、病历、出院证、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31天,医疗费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事故后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3、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新QK1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提交的:1、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2、投保人声明为复印件且没有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确认;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认可原告艾海买提·吾守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第三项内容,视为自认。被告对该保险合同的第一项内容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第2.2.2的规定赔付。该保险条款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其规定不能违背国家相关法律,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告知原告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也未提供相关具体的保险单,视为举证不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34089×20×0.21=143173.8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00000元,未超出保险单的保额。综上所述,原告艾海买提·吾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应履行的条款义务,其不予支付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艾海买提·吾守支付保险赔偿费1094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00000元,医疗费8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图木舒克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