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庄英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清河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法定代表人:雷飞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钢材款1945992.24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194599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至);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垫资费用,即“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2.5元垫资费。”该合同第四条“货到工地2个月付至70%,以后每个月付款当月产生总货款70%,余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由此可知,每天每吨2.5元垫资费是自货到工地之日起算,而不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该垫资款不是因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违约责任,而是货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全部尚欠货款为基数自最后一批货到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忽略了2015年8月19日第一批到货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批货到期间的违约金。适当调低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每批货物收货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认定为独立的法人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认定清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供货钢材总量为706.534吨,总价款为1605439.96元,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后,尚欠1405439.96元。《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用,即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2.5元垫资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已付货款不再加收垫资费。这是对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垫资费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审法院结合垫资费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收2.5元垫资费计算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根据民诉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于法人,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945992.24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因承建涡阳县中海国际花园9号楼13层至34层工程,购买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钢材,于2015年8月20日同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数量按实际数,综合单价由钢材基准价、运输装卸费、垫资费、结算方式等组成,金额以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垫资费用自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2.50元垫资费,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已收货款不再加收垫资费用;送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涡阳县中海国际项目部工地,指定收货人为徐建文;结算与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2个月付至70%,以后每个月付款当月产生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地供货钢材706.534吨,总价款1605439.96元,均由指定收货人徐建文在送货单上签收。2015年11月月9日,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尚欠钢材款1405439.96元及垫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405439.96元及垫资费用,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如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收2.50元垫资费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则该约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减少。关于本案原告垫资费用的损失,结合垫资费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以被告实际欠款1405439.96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31日最后供货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405439.96元及损失(按本金1405439.96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4元,减半收取11157元,由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网上打印的裁判文书两份、截止2015年12月31日钢材款垫资费明细表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计算损失错误以及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总公司承担。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网上打印的裁判文书两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钢材款、垫资费明细表,钢材总价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及损失金额是否正确;2.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尚欠上诉人的1405439.96元款项,事实清楚。对于垫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2.5元垫资费,该垫资费是对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垫资费具有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的该费用过高,本院依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之日,为第一批到货日2015年8月19日,从该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批货到期间的垫资费用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计应为78173.9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405439.96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的垫资损失。因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二、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405439.96元及损失(包括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垫资损失78173.97元,其余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405439.96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4元,减半收取11157元,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安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