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陈某乙,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1937年10月30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1964年6月30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1963年1月8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966年9月22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女。上列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1988年10月7日出生,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6日假释出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韩爱周,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陈某乙以要求陈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先兵、被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8时29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丙驾驶鄂E×××××小型普通轿车,沿枝江市枝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7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甲(女,殁年82岁)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丙电话报警,并主动到交警大队陈述肇事经过。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陈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6930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72637.5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只应计算3人3天,交通费过高,商业险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29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丙驾驶鄂E×××××小型普通轿车,沿枝江市枝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7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甲(女,殁年82岁)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丙电话报警,并主动到交警大队陈述肇事经过。同时查明,陈某丙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6930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127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414.3元。陈某丙已赔偿3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单、当阳市半月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半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收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陈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即51415元/年÷365天×3人×3天=1276.8元,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2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生前跟随儿子罗某乙在当阳市半月镇半月山社区晨钟街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人陈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丙驾驶的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74414.3元,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45090元[(174414.3-11000)×70%],其中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90元,支付被告人陈某丙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090元(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陈某乙125090元,支付给陈某丙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