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玉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925号原告:刘玉,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平,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玉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16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绿化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4分,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5分,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之后既不偿还本金亦不支付任何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刘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在借款后及时偿还,拖延偿还��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40000元,应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3653.33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20000元,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应自2017年3月23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3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玉负担447.92元,由被告刘平负担199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王志红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阮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