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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宁阳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宁阳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16号原告:吴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宁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广志,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前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2日,被告因村里交纳新农村合作医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千分之十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前桥村委会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但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因村里交纳新农合医疗缺乏资金欠钱,是原告以宁阳县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的名义在我村里繁育白菜种,向村里交纳的保证金,当时原告承诺每亩地最少收白菜种150斤左右,实际每亩地只收了几十斤,原告共收了我村村民300余斤白菜种,未付白菜种款,由原告以宁阳多服的名义给村民出具了收到条,当时原告承诺用10000元顶替欠白菜种款。原告有诉权但没有胜诉权,依据民法通则135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2日,时任被告前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张胜举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借据一份,内容为:“2001年12月12日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经办人张胜举”,借据中加盖有前桥村委会公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3年7月17日,被告前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县多办吴经理曾数次来我村催要欠款,争取尽一月内付一部分(月息15‰)前桥村委03.7.17”,证明中加盖前桥村委会公章。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以宁阳县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村里繁育白菜种,向村里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前桥村委会村主任高广志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收据内容为:“2002年6月14日今收到高广治白菜种贰拾五斤叁25.3斤宁阳多服”。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白菜种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繁育白菜种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收购白菜种,不能证实该10000元系保证金,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在证明中承诺近一月内付一部分,但双方未明确一部分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注明了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证明出具之日2003年7月17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前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前桥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