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481号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7713M。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曹娥街道)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28463154。法定代表人:张剑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3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838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绕组变压器、双分裂变压器等电气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88000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补充铜鼻子、连接铜排等原材料,合计价款1830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供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然拖欠原告312300.50元。被告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安集团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发货单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银行回单凭证两份,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企业名称原为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变更为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安集团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航天上虞5WMP光伏”项目所需的双绕组变压器、双分裂变压器、箱体等产品,合计金额为788000元;付款期限为签约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0%即157600元,货到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236400元,通电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内(二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款的45%即354600元,其余合同总款的5%即39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通电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先到为准)15天内一次付清。2013年7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7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600元。2013年7月12日、8月1日,原告分两批完成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安集团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铜鼻子、连接铜排等原材料,合计金额18300.50元,于2013年9月24日前抵达项目现场,追加的费用与主合同合并结算。同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完成补充协议约定产品的交付。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49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2300.5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补充协议约定追加的费用与主合同合并结算,故被告应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及比例支付总价款806300.50元。据此,被告至2013年12月24日应付至总价款的95%即765985.48元,至2015年4月8日应付清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即40315.02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扣除被告已付金额及质量保证金金额即271985.48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成立,该时段逾期利息金额为32347.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300.50元、逾期利息3234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300.50元、逾期利息32347.01元,合计344647.5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2300.50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计3561元,由绍兴市上虞恒信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