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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聂炜麒与陈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炜麒,陈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2115号原告聂炜麒,男,2010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理人聂军(原告父亲),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佳,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聂炜麒诉被告陈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炜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增加至20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子,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原告父亲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养费用。因原告父亲近两年生意投资接连失败,又重新组建了家庭,近年物价上涨,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剧增,原告父亲独立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与原告父亲聂军有离婚调解书,约定由聂军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我放弃了网吧、小车等价值近100万元的共同财产,聂军变卖网吧后的钱购买了商品房,应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就读南方外国语学校,我表示反对,要求读小学义务教育学校。聂军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我无工作收入、无房产,无能力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聂军与被告陈佳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共同生育聂炜麒即原告。2015年2月5日本院就聂军与陈佳离婚纠纷作出了(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陈佳与聂军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聂炜麒归聂军抚养,聂军自愿承担婚生子聂炜麒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共同财产株洲市芦淞区花样年华网吧,车牌号湘B5JJ**号的雪佛兰小型汽车一辆均归聂军所有,经营网吧的债务以及汽车按揭贷款归聂军负担。四、原告陈佳与被告聂军以各自的名义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五、被告聂军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佳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0元,如被告聂军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则原告陈佳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聂军一次性支付80000元(其中包括上述50000元)。虽然当时未进行财产价值评估,但庭审中聂军承认当时其分得资产减去负债尚有15.5万元净值。与聂军与陈佳离婚后,原告聂炜麒由其抚养,2016年3月22日聂军再婚,又生育小孩聂楷奇需要抚养。2016年8月聂军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聂炜麒送至株洲外国语学校(民营私立学校)就读,期间聂军分别交纳预录学费4950元、服务性收费3250元、课本费及住宿费623元。聂军还交纳原告聂炜麒的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保费4392元。2016年8月聂军为原告聂炜麒在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新福佑双鑫两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年保险费1530元。将网吧转让后,2016年3月聂军与再婚配偶购置中建?御山和苑16栋1502号房屋一套,价值526026元,银行按揭420000元,每月需偿还银行贷款2500元。离婚后,被告陈佳至今未再婚,于2016年曾在株洲市芦淞市场做过2个月模特,月收入3000元,后离职在家,帮家人照看店铺,家人给予生活费,无其它工作和经济来源。聂军与陈佳就离婚案件协议第五条,执行和解,聂军实际给付陈佳50000元,名下亦无不动产。聂军在与陈佳离婚后继续经商,但投资失败。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经本院认定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就读学校学费收据、保险合同、出生证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信用卡记录,被告提交经本院认定的株洲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院认为:(一)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数额确定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聂军与陈佳对其共同生育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原告聂炜麒,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义务。(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聂炜麒归聂军抚养,聂军自愿承担聂炜麒的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聂军、陈佳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基于当时聂军分得了家庭主要财产,以及财务状况、经济能力承受确定。离婚后聂军将原告聂炜麒送至比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更好的民营学校就读,并能寄宿解决聂军家庭变故后无人接送原告的问题,聂军是考虑原告的安全并希望原告受到更好的教育,系人之常情,虽未经被告同意,但费用开销不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聂军为原告购买商业性的人身险、医疗险都是为原告消除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的潜在风险。现因聂军有的投资项目失败,导致经济状况恶化,对原告的负担能力明显下降。综上,基于原告原抚养人聂军,离婚后投资失败的经济状况,再婚后又生有小孩需要抚养,抚养原告的能力明显下降,加上原告生活学习所需费用大,确实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教育费等抚养费用,需要被告来分担抚养。而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劳动能力,曾经从事过模特工作,有一技之长,有一定收入及负担能力,应分担对原告的抚养。至于被告具体如何负担,还应考虑离婚时聂军多分得的财产情况,被告负担能力有限,不同意聂军将原告送至收费高的民营学校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陈佳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及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各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为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500元,及负担原告教育费的20%和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的50%。至于,聂军将网吧转让后购买房屋,主要是其新组建家庭的经济行为,故由此产生的经济负担,不能作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直接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佳负担原告聂炜麒生活费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负担原告聂炜麒教育费的20%和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的50%(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确认),上列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从2017年8月1日起负担至原告聂炜麒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聂炜麒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